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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昌金诉熊印官、李承宁、李承桂、刘上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金,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陈小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昌金,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印官,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被告李承宁,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被告刘上林,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被告李承桂,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猛,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原告李昌金诉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小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和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和被告陈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2014年4月17日,原告受四被告的指派在四被告承包的被告陈小猛所有的安义县汽车站后面一工地的毛竹走架工程做工,在拆架时不慎被毛竹刺伤右眼,当即送南昌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四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用。治疗后,于2014年7月21日再次到南昌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手术,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四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只得借款治疗,原告现经安义县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因各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8473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辩称,1、原告应对自己受伤承担重大过错责任,2、被告陈小猛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3、四被告已垫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相关的赔偿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该工程的总建设方,被告陈小猛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陈小猛没有追加,该责任应由被告陈小猛承担。被告陈小猛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了安全责任由四被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出事后,被告熊印官向我借了一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猛承包了安义县东阳镇上徐村小组村民集资建房工程(该工程位于安义县汽车站后面)。陈小猛将承包的工地上的毛竹走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原告李昌金受雇于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在该工地做工。2014年4月17日,原告李昌金与被告刘上林在该工地上拆架,原告站在三楼给毛竹架上的毛竹松绑,被告刘上林站在四楼往下放松绑了的毛竹,两人在配合操作时,被告刘上林未提醒原告李昌金注意,原告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右眼不慎被毛竹刺伤,当即原告李昌金被送往南昌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7909.57元,由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垫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予以报销了3937元,该笔款项由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领取。出院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出血2、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3、右眼球穿通伤伴虹膜缺损4、右眼角膜穿通伤5、右眼无晶状体6、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7、右眼视网膜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根据复诊情况调整用药。2、严格面朝下位,当地检测眼压,注意眼部卫生,勿揉眼。3、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定期随访频次:1周、1月、2月、门诊复诊时遵门诊医嘱为先,定期随访期限:6月-1年(3-6月后视复诊情况行硅油取出术)。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昌金遵医嘱入南昌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角膜拆线术及玻璃体腔硅油取出术,2014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190元,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垫付了5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硅油眼)2、右眼继发于眼部疾患青光眼3、右眼无晶体眼4、右眼角膜白斑5、右眼虹膜缺损。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根据复诊情况调整用药。2、注意眼部卫生,勿揉眼。俯卧位。3、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定期随访频次:2周、1月、2月、门诊复诊时遵门诊医嘱为先,定期随访期限:6月-1年。遵医嘱,原告先后三次门诊复诊,花费检查费用11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25209.57元。2014年10月13日,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昌金外伤后右眼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南昌爱尔眼科医院2014年10月8日疾病证明,被鉴定人李昌金右眼无晶状体需右眼硅油取出术后半年行人工晶体植入术,按市级二甲普通医院收费标准,费用约需伍仟元,故原告李昌金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鉴定费计980元,原告已垫付。另外,原告李昌金为江西省安义县新民乡罗丰村李家自然村1号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向本院提供收入状况证据,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此外,2014年4月24日,被告熊印官出具借条,向被告陈小猛借款1万元,借据中未作特别用途说明。审理中,被告熊印官与被告陈小猛也未对此借款1万元的使用作出双方认可的解释。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昌金主张赔偿项目与损失是:1、医疗费7279.99元,2、误工费175*130元/天=22750元,3、护理费26天*73.36元/天=1907.36元4、营养费26天*15元/天=370元,5、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781*0.2=3512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980元,9、交通费2000元,10、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4731.35元。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针对上述赔偿项目与标准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将四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考虑,四被告垫付了18787.38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来计算,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也不能按受雇的工资来计算,应以65元/天来计算,3、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扣除四被告护理的21天,4、住院伙食补助,四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1天的伙食费,这部分应予以扣除,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5000元考虑,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异议,只有一次是原告自己坐车回来的,其他都是四被告支付的。被告陈小猛针对上述赔偿项目与标准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猛将其承包东阳镇上徐村小组村民集资建房工程中的安装、拆除毛竹走架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被告陈小猛与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之间构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雇佣原告李昌金工作并支付其劳务报酬,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与原告李昌金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昌金与被告刘上林合作拆除该工地上的毛竹走架工程,在配合工作时,被告刘上林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李昌金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均未严格按照操作流程作业,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原告李昌金在拆除毛竹走架时因毛竹刺伤眼部导致受伤住院,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猛将其承包的工地上的安、拆毛竹走架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承包,存在选任不当,具有相应的过错。原告李昌金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昌金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李昌金的误工损失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75天。原告李昌金住院治疗所花去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外予以认定。原告自诉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费为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原告自己支付,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只计算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费以上一年度江西省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因原告自诉住院期间,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在医院护理了7天,故护理期间应扣减7天后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伤残等级、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李昌金右眼无晶状体需右眼硅油取出术后半年行人工晶体植入术,故本院认为继续治疗费应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自诉受伤后到南昌爱尔眼科医院就诊,除自己垫付了10元交通费外,其余所发生的交通费均为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支付,故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10元。经依法审核认定原告李昌金在此次受害中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用21272.57元;2、误工费25854元/年÷12÷30×175=12567.92元;3、护理费23432元/年÷12÷30×19=1236.69元;4、营养费26天*15元/天=390元;5、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781*0.2=3512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元;9、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1851.18元。其中,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赔偿60%计49110.71元,已支付的18972.57元可折抵,被告陈小猛赔偿20%计16370.24元。被告熊印官出具借条向被告陈小猛借款1万元,属于被告熊印官与被告陈小猛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共同赔偿原告李昌金各项损失共计49110.71元,已付18972.57元,尚应支付301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陈小猛赔偿原告李昌金各项损失共计163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156.5元(其中原告李昌金预交诉讼费1920元,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预交诉讼费433元)。由原告李昌金承担431.3元,被告熊印官、李承宁、刘上林、李承桂承担1293.9元,被告陈小猛承担431.3元,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