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剑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剑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929号14楼A0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国平。委托代理人夏新英。被告黄剑秋。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剑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与紫阳花苑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属紫阳花苑小区)的产权人,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欠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98元(原告于当庭调整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997.92元)及滞纳金(原告于当庭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剑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成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公示产权人。该幢总层数6,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3.16平方米。2011年5月,紫阳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紫阳花苑(坐落位置某路452、455、500、501弄)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多层一期0.60、二期0.65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如下:住宅物业:1、综合管理服务费:0.26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一期:0.084元/月·平方米、二期:0.114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一期:0.06元/月·平方米、二期:0.08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36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16元/月·平方米。本合同为期一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后,紫阳花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情况说明》,明确根据与紫阳花苑小区业主大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按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收费标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然延伸到2012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双方承诺的事项不变。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紫阳花苑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紫阳花苑的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应诉抗辩,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97.9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