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郭小平,郭永清,石忠青,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8-101、102号底店。负责人赵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治国,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风险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冶,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员工。被告郭小平,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六号街坊*号楼*单元***号。被告郭永清,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康巴什公证处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六号街坊*号楼*单元***号。被告石忠青,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统战部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北路六号街坊6-2-203号。委托代理人郭连英,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北路六号街坊*******号,系石忠青妻子。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侧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侯利兵,董事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被告郭小平、郭永清、石忠青、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丙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郭永清、石忠青、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郭小平、郭永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利息按年利率18%执行,按月等额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小平、郭永清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小平、郭永清以共有的编号为伊房权证产字第93**号和伊房权证产字第93**号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忠青、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石忠青、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部分借款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8900.43元以及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3144.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石忠青、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决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8900.43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0052.75元、罚息334751.4、复利14016.87元,罚息、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共计368821.02元被告郭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小平与被告郭永清系夫妻。2010年5月25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和被告郭小平、郭永清签订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向)个企借字第(0001)号《微小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年利率按18%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七条关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合同第八条关于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包商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小平、郭永清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向)抵字第(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共有的编号为伊房权证产字第93**号和伊房权证产字第9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石忠青、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0年包商(营小向)保字第0001-1号和2010年包商(营小向)保字第0001-2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郭小平、郭永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18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8900.43元以及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3144.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石忠青、被告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决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8900.43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0052.75元、罚息334751.4、复利14016.87元,罚息、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共计368821.02元。以上事实,有《微小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与被告郭小平、郭永清签订的《微小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小平、郭永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要求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900.43元、利息20052.75元、罚息334751.4元,共计83370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平、郭永清支付复利14016.87元的要求,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一致,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做出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支付复利,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要求被告郭小平、郭永清支付复利1401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忠青、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郭小平、郭永清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要求被告石忠青、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平、郭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借款本金478900.43元;二、被告郭小平、郭永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0052.75元和罚息334751.4元。三、被告石忠青、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78900.43元、利息20052.75元及罚息334751.4元,共计833704.5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向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038.5元,由被告郭小平、郭永清、石忠青、鄂尔多斯市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丙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芳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