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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艳君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大望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君,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大望社区居民委员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石艳君。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大望社区居民委员。原告石艳君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大望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君,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大望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荒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4年,至2027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150.00元,原告自行平整承包土地内的大坑。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车辆对承包土地内的大坑进行平整,支付费用6万元。2011年初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已经将补偿款发放到被告,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平整土地所用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应由法院确定,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荒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4年,至2027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150.00元,原告自行平整承包土地内的大坑。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雇佣车辆对承包土地内的大坑进行平整,支付费用58100.00元。2011年3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已经将补偿款发放到被告,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平整土地所用费用。2003年3月至2011年3月该荒地由原告经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应依法解除。原告基于合同的信赖利益对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合同标的物进行添附并无不当,现土地补偿款己由被告领取,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被告应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基于信赖利益进行的添附予以返还,但应返还部分仅限于合同未履行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己履行33%,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389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大望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石艳君损失38927.00元。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大望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石艳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大望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明细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大望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石艳君损失:38927.00元(58100元X6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