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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勇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杜晓弟。原审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基林。原审被告:夏勇辉。原审被告:胡馨月。原审被告:许技华。原审被告:周海芳。上诉人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夏勇辉、胡馨月、许技华、周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商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