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蒋熹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蒋熹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紫金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叶朝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熹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蒋熹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熹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任一时点原告方向被告提供最高借款总额不超过18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以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小河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元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借款2万元和17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被告方申请借款后,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就拒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和因未能及时还款所产生的罚息1744.13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744.13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后段顺延计算);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3、借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原告借款的事实;4、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5、送达证明,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蒋熹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蒋熹微对本案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24日,被告蒋熹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也简称‘额度’),系指甲方根据对乙方的信用评价及乙方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只要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乙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对于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乙方可以多次申请贷款,但乙方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产生的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间’)。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一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第五条约定:“(一)贷款利率。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加罚50%。第十条约定:“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同日被告蒋熹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其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某某号的产权证为宁房权产证玉潭字第000****6号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蒋熹微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到期,于2014年元月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5年1月6日到期,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被告蒋熹微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蒋熹微表示因欠赌债无力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蒋熹微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结欠本金186827元及2014年9月30日后的利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蒋熹微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蒋熹微在2013年8月20日所借的20000元贷款,经催告后仍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借款虽然有部分尚未到期,但被告蒋熹微表示因欠债多无力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827元及2014年9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蒋熹微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某某某某区某号的产权证为宁房权产证玉潭字第000****6号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蒋熹微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业已解除;二、被告蒋熹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86827元;三、被告蒋熹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四、如被告蒋熹微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宁房权产证玉潭字第000*****号)折价或者以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被告蒋熹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徐红英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