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胡商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坡、王瑞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坡,王瑞红,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胡商初字第277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保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洪坡。被告:王瑞红。被告:李洪敏。被告:张淑萍。被告:李勇敢。被告:王瑞玲。被告:李文波。被告:吕凡爱。被告:李树伟。被告:张春秀。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坡、王瑞红、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坡、王瑞红、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洪坡经被告李洪敏、李勇敢、张春秀、李文波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洪坡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瑞红、王瑞玲、李树伟、吕凡爱、张淑萍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瑞红系被告李洪坡之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洪坡返还2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洪坡、王瑞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6925.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负担。被告李洪坡、王瑞红、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坡、王瑞红系夫妻。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坡、李洪敏、李勇敢、李文波、张春秀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对被告李洪坡在最高贷款为7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瑞红、王瑞玲、李树伟、吕凡爱、张淑萍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李洪坡、李勇敢、张春秀、李文波、李洪敏的财产共有人王瑞红、王瑞玲、李树伟、吕凡爱、张淑萍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洪坡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0000‰,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洪坡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洪坡、王瑞红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洪坡、王瑞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6925.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农户授信申请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洪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坡、王瑞红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坡与被告王瑞红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敢、张春秀、李文波、李洪敏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瑞玲、李树伟、吕凡爱、张淑萍作为被告李勇敢、张春秀、李文波、李洪敏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玲、李树伟、吕凡爱、张淑萍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李洪坡、王瑞红追偿。被告李洪坡、王瑞红、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坡、王瑞红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80元,利息6925.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5690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坡、王瑞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李洪坡、王瑞红、李洪敏、张淑萍、李勇敢、王瑞玲、李文波、吕凡爱、李树伟、张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