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08年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七天。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至次日凌晨2时,被告人金某和朋友唱歌喝酒,之后又去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中村吃宵夜喝酒。期间一共喝了三瓶啤酒和一瓶劲酒。宵夜后,被告人金某驾驶自己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碧云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2时58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明伦街与碧云路路口东侧地方时,与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金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民警让其口腔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民警随即带被告人金某��金华市文荣医院抽取血液。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现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