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齐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fontface="宋体">齐xx</font>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宝元,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及其辩护人赵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齐XX受雇于“虎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照为黑NX52**),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七油矿513队后侧小树林拉运原油时,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七油矿保卫队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虎子”逃跑。在车内起获原油20袋,总重量1.04吨(价值人民币4082.83元)。案发后作案车辆、赃物原油被扣押,赃物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七油矿。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XX供述;证人王X、李X证言;被告人齐XX对拉运原油车辆、进入案发现场道路、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回收证明、过秤单、价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明知是盗窃的原油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追缴并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齐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