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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国星与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星,张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215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星,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立群,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国星与被执行人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立群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国星借款246000元,支付利息233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70.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630元,以上共计275670.5元。申请执行人李国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立群与申请执行人李国星在庭外协商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李国星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李国星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