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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碾碾、冯秀兰与徐兰平和张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碾碾,冯秀兰,徐兰平,张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碾碾,男,1946年8月6日生,汉族,繁峙县东山乡人。原告冯秀兰,女,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繁峙县东山乡人。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兰平,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繁峙县东山乡人。被告张建,男,1991年12月17日生,汉族,繁峙县东山乡人。原告李碾碾、冯秀兰诉被告徐兰平和张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碾碾、冯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红,被告徐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碾碾、冯秀兰诉称,2014年10月7日早,被告之夫张开川窜至原告院内,无故将二原告儿子捅死,孙子砍伤。原告夫妇同时被刀划伤,简单包扎打针输液,为抢救独子心切,忍痛坚持,不顾自己受伤痛疼的心理,故未住院治疗,只是简单的在村内输液打针包扎花费1230元。现列凶手的妻子和儿子为被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合计1230元。被告徐兰平、张建辩称,被告徐兰平作为与凶手张开川同居二十二年的妻子,代表全家向逝者默哀并向受害者致歉,道声对不起。因为三死六伤的后果与巨额的赔偿对于一个弱女子来说简直是无法面对,无法承受的。被告徐兰平与张开川共有财产只有苏家口村的五间正房院落一处,家中老小均在此居住,张开川的母亲七十有四,患病多年,行动不便。被告张建是被告徐兰平和张晋川的儿子,是张开川的侄子,依法不应列为被告,不承担义务。被告徐兰平和张开川只有五间房,被告徐兰平依法应分得一半。剩余另一半法定继承人有其母、女儿和徐兰平共三人。被告等三人即使放弃继承,对于赔偿原告来说无异杯水车薪,故被告不是不赔,而是赔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早上,凶手张开川到原告家中,将二原告儿子捅死,孙子捅伤,原告李碾碾胳膊受伤,当天李碾碾到繁峙县精神病医院包扎,花费门诊医药费134.1元,因当时情况紧急,原告李碾碾未住院治疗;原告冯秀兰因思儿心切,茶饭不思,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夫妇二人同时在村里诊所输液治疗,花费900元。另查明,该事件共造成三死六伤的严重后果,凶手张开川亦死亡。被告徐兰平和张开川系夫妻关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山乡苏家口村房院一处(正房五间),张建是张开川的侄子。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张建兵的证人证言,“证明,李碾碾和冯秀兰受伤包扎输液共花费玖佰元整,2014年10月7日,张建兵”。2、繁峙县精神病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支,合计134.1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医药费为1034.1元。本院认为,张开川用刀捅伤原告李碾碾,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张开川虽已死亡,被告徐兰平作为妻子应在张开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件同时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冯秀兰虽未被伤,但思儿心切,在村里诊所输液,合情合理,二原告花费900元医药费应予全部认定,原告李碾碾在繁峙县精神病医院的门诊费用134.1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张建系张开川的侄子,并不是张开川法定继承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兰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3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