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某某,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1995年9月1日生育男孩儿一名,取名姜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不睦,长时间的冲突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亲属劝解,原告撤回告诉,但双方仍未和好,故来院再次告诉,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在部队服役,没有转业,而且还有20多万元外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自然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9月1日生育男孩儿一名,取名姜某,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3年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来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近一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且原告曾于2013年初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虽撤诉但已证明双方感情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破裂,现已过半年,双方仍没有和好,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所称的财产及债务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确认,本院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