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加明与李美萍、李庭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明,李美萍,李庭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陈加明。被告李美萍。被告李庭丰。原告陈加明与被告李美萍、李庭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萍、李庭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8日被告因沙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8日止,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美萍、李庭丰归还原告陈加明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美萍、李庭丰归还原告陈加明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美萍、李庭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陈加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美萍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2)金永石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后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美萍、李庭丰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美萍与被告李庭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8日被告李美萍向原告陈加明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笔借款已完成交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美萍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加明与被告李美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美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美萍逾期未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条系由被告李美萍在其与被告李庭丰离婚之后、复婚之前出具,原告虽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所借,借条系由被告李美萍重新出具,但其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李美萍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萍、李庭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美萍归还原告陈加明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美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700元,由被告李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敏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人民陪审员  卢贵安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