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山市西区永兴卡拉OK8号房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斗殴,李某乙被张某某打伤左眼角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用玻璃杯砸张某某脸部,其父亲被告人李某甲则持摩托车防盗锁殴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法定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甲、李某乙先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上述房内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防盗锁1把。同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市场附近出租屋四楼楼梯口将李某乙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当日,李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邢某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李某甲、李某乙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李某甲、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防盗锁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嘉亮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