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卫东诉张树均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张树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716号原告王卫东,云南省普洱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树均,四川省岳池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卫东与被告张树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结算,被告经营的景洪市银河砖厂截止2013年10月26日,共欠原告煤款312317.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62826.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煤款16282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张树均未作答辩。原告王卫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河砖厂对账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结算,被告经营的景洪市银河砖厂截止2013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煤款312317元的事实。被告张树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卫东提交的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王卫东向张树均供应级外煤以及车碎煤共计93车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就此前交易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由张树均签署了《银河砖厂对账清单》,载明“煤款共计662317元,已支付350000元,尚欠煤款312317元。对账人:王卫东;核准人:张树均;2013年10月26日。”后经催款未果,故王卫东诉至本院。另,自双方当事人进行上述结算后,张树均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仅尚欠王卫东煤款163836.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对账清单中已由被告署名,明确表示其认可了该对账清单的内容,故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理应依约给付货款,并依据处分原则,鉴于原告仅主张支付货款162826.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车碎煤、级外煤等货物的货款162826.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诉讼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东购煤款162826.2元;二、被告张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东保全费1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被告张树均负担。原告王卫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张树均径付原告王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陈德明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黄绍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