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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艾克拜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拜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克拜尔某,男,1996年5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拜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克拜尔某及翻译人员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艾克拜尔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12号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80元。被告人艾克拜尔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艾克拜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拜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叶某的证言、销售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览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拜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克拜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克拜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克拜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