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伟与胡成武、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伟,胡成武,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22号申请执行人魏伟,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胡成武,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飞凡,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80625元(含执行费9115元),未执行标的6806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