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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瑞彦与谢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彦,谢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李瑞彦(份证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刚(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董少龙,尚志市合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瑞彦与被告谢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彦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谢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董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彦诉称,原告李瑞彦与被告谢志刚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光明委面积53.4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瑞彦,房屋总价款110000元,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将房照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且不按协议要求协助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后又要求按借贷关系审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瑞彦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尚志市光明委一单元二楼北,面积为53.40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当时约定房屋价款110000元,原告给付60000元,被告在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该贷款由原告偿还,偿还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质证认为争议的房屋产权证号201201002602房屋不存在,房屋位置不明确,该房屋因原告未付款而作废,关于房屋贷款如何偿还事宜,本协议并没有约定。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是被告所有,当时将房照原件交付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本房照与国家下发是不一样的,房照首页应是房照号,公章、内容也不一样,房照来源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被告当时说要用钱,原告是开公司的,我问原告是否有钱,证人把被告带到原告处,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同意把房屋卖给原告,现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是见证人。当场原告交付给被告60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有关房屋买卖内容自相矛盾,没有经过房屋现场勘验,就谈房屋买卖和价款,没有收据,不符合常理,房屋买卖是假的。证据四、2013年10月10日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谢志刚,金额60000元,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被告谢志刚为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借据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现在原告变更为借贷纠纷,两个不同案由的案件是不能相互变更的,所以程序违法。证据五、尚志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尚志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谢志刚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涉嫌诈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六、尚志市房产住宅局档案室证明一份,证明谢志刚所持有产权证号201201002602号,坐落位置尚志镇光明委,产权面积53.40平方米,此证系伪造,原始产权证号为00024616,其他信息为套用真证信息。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60000元的借贷纠纷,与原来的房屋买卖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本份证据与借贷事实没有任何关联。被告谢志刚辩称,原告起诉中所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请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房屋买卖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谢志刚未向法庭提供抗辩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光明委产权证号为201201002602,建筑面积为53.40平方米的房屋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称,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在银行有贷款50000元,被告要求由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贷款还清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根据被告陈述诉争房屋不存在,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照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后,原告经核实,向本院递交了尚志市公安局和尚志市房产住宅局的证明,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房照是伪造的,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查实,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要求按借贷关系审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原、被告同时签订两份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经查实,证明谢志刚所持有产权证照系伪造,原始产权证号为00024616,其他信息为套用真证信息。尚志市公安局证明被告谢志刚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负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刚偿还原告李瑞彦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志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云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