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忠、朱晓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忠,朱晓宏,唐继光,唐丽娜,周少珍,金丽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李建忠。被告朱晓宏。被告唐继光。被告唐丽娜。被告周少珍。被告金丽君。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李建忠、朱晓宏、唐继光、唐丽娜、周少珍、金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忠、朱晓宏、唐继光、唐丽娜、周少珍、金丽君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建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同时约定由朱晓宏、唐继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同日被告唐丽娜、周少珍、金丽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至2014年8月16日之后未依约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忠、唐丽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564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8.6计算,以后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律师费10000元;被告朱晓宏、唐继光、金丽君、周少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结婚证、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李建忠、唐丽娜未作答辩。被告朱晓宏、周少珍未作答辩。被告唐继光、金丽君未作答辩。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建忠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25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忠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唐丽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李建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251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朱晓宏、唐继光与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签订2014240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李建忠与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251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为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同时被告周少珍、金丽君各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周少珍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朱晓宏、金丽君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唐继光与原告签订的2014240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建忠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建忠的借款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朱晓宏、唐继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丽娜、周少珍、金丽君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建忠、唐丽娜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晓宏、周少珍、唐继光、金丽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忠、唐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75640元(利息已经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以后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朱晓宏、唐继光、周少珍、金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5.5元,由被告李建忠、唐丽娜、朱晓宏、周少珍、唐继光、金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