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忠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被告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封期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谢某某的雇员。2014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中大公司建设的耀江花园南湖居别墅工地做砖墙时,不慎从一米多高处摔下,胸腹部着地受伤,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检伤并住院治疗51天。2014年5月1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胡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期限8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90天。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一、医药费32498.83元(由被告谢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50407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8957元;二、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是被告中大公司项目承包人,被告谢某某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受伤;证据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5月9日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51天;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住院治疗费用32518.90元;证据4、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1、胡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期限8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90天;证据5、被告谢某某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中大公司建设的耀江花园南湖居别墅工地做砖墙时摔伤,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60元;证据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中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谢某某、中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中大公司雁栖湖*耀江花园项目部(甲方)与被告谢某某(乙方,无建筑资质)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泥工劳务用工及机具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方红渔场和团结村的衡阳市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标D34-D35,D39-D48,S8-S11楼工程(总建筑面积7095㎡,按110元/㎡计算)的泥工(包括主体工程从基础土方开挖、浇筑混凝土、砌筑墙体等)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如出现意外事故,事故损失20000元以下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处理;损失在20000元以上,分析事故原因,根据责任原因承担各自费用,乙方处理,甲方协助处理……随后,被告谢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2月,被告谢某某雇请原告(无资质)为工地泥工(2012年起,被告谢某某经常雇请原告施工),每天工资160元。同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衡阳市雁栖湖*耀江花园南湖居一期标D39栋一楼砌墙时,因脚手架架板装载砖块等材料过重而断裂,原告不慎从一米高处的脚手架上摔落,胸腹部着地受伤,立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9日止,住院51天,共计医疗费32518.9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左侧第6-12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不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高血压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5000元。2014年5月9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胡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期限8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90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先何支付)。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1981年4月4日成立,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封期军,该公司经理。经营范围:承担40层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在雇佣中受伤;二、过错责任的认定;三、俩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在雇佣中受伤的问题。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分别出具2份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大公司建设的耀江花园南湖居别墅工地做砖墙时摔伤,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60元。且被告谢某某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2518.90元、生活费用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胡某某是在被告谢某某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的事实。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中大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谢某某承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中大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明知自己无资质证书,仍承包建筑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保障措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且管理工作混乱,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谢某某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受雇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盲目操作,导致其人身伤害,其本具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自负20%的责任。关于俩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大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临时受雇的每天160元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即每天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地区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补助3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33218.90元(包括住院费32518.9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2、误工费共计14400元(伤后全休90天×160元/天);3、护理费共计4998元(住院51天×9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0元(住院51天×30元/天);5、营养费510元(住院5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31813.60元(按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372元计算赔偿19年,九级伤残为:8372元×19×20%)。以上各项费用累计为86470.5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17294.10元;被告中大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25941.15元;被告谢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43235.25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等38218.90元(包括住院费32518.9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生活费5000元),被告谢某某尚应赔偿501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941.15元;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235.25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等38218.90元,被告谢某某尚应赔偿5016.35元;三、被告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55元,被告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谢某某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凯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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