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倪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倪伟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5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宏伟。委托代理人王槐三。被告(反诉原告)倪伟成。委托代理人黄晓伟。委托代理人张斓。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倪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周峰松独任审判。被告倪伟成于同日提出反诉。本案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宏伟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岩头驶往山雅店,途经岩头至倪山通村道路一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从倪山驶往岩头的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14697.46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天×10%×20年)、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80(48元/天×60天)、交通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6138元(62��/天×99天)、鉴定费2040元、停车费330元、施救费90元、车损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7857.46元,在交强险外8417.46元按责任的40%赔偿原告3366.9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69224.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宏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被告驾驶的是轻便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护理、营养、误工时间,为此花费的鉴定费用;4、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倪伟成答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计算有误;2、本被告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应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复计算,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倪伟成反诉称,此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共花去医药费430.50元、停车费580元、施救费110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96.40元。被告(反诉原告)倪伟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动车合格证、照片复印件3张、郑必同电动车行收款收据,证明倪伟成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2、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倪伟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花费医疗费用430.50元;3、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产损失为69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宏伟答辩称,被告倪伟成的医疗费是发生在事故之后三天,不是治疗损伤所需;事故发生时间为9月29日,停车费发票上所载时间为10月17日,这段时间的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负;赔偿责任比例,应按法律规定来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倪伟成不合理的诉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宏伟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倪伟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宏伟提交的证据3,被告倪伟成提出医疗费中护理费、伙食费在计算中应剔除重复计算部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当中已将膳食费318元予以剔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并不属看护原告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剔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医疗费损失为14697.46元。对被告��伟成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宏伟提出对合格证及电动三轮车的照片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审查认为,该事故车辆已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机动车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倪伟成提交的证据2,原告张宏伟提出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而被告所提供的病历卡初诊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就诊记录中明确是被告要求诊查,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均系检查费用,不是用于治疗,与本案有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认定被告倪伟成受伤,且于2014年8月8日在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亦无损伤记载,故其自行要求检查的生化检查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本院认定被告倪伟成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损失为100元。对被告倪伟成提交的证据3,原告张宏伟提出交警部门于9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而被告拖��10月17日才取车,延误取车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停车费系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所造成被告倪伟成的间接损失,应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6日12时55分许,原告张宏伟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岩头驶往山雅店,途经岩头至倪山通村道路一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倪伟成驾驶的从倪山驶往岩头的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确认为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伟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宏伟受伤后经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右足、小腿挫裂伤,共去医药费14697.46元(已剔除膳食费318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宏伟之损伤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宏伟的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一个月,营养时间二个月。原告张宏伟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张宏伟车损57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330元。另查明,原告张宏伟系农村居民。被告倪伟成于2014年8月6日,以胸口碰撞到电动三轮车把手后疼痛到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治,花去挂号费10元、检查费90元,检查结果无损伤。被告倪伟成在本次事故中花去了施救费110元、停车费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伟成赔偿了原告张宏伟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损伤程度及相应证据,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宏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80元(60天×48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0106元/年×10%×20年)、误工费6076元(98天×62元/天)、护理费4273.17元(28天×150元/天+2天×44513元/年÷365天×30%)、交通费560元(28天×20元/天)、车损57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33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64568.63元。根据原告张宏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倪伟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580元,合计人民币790元。由于被告倪伟成驾驶的系被交警部门确认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在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上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规定。但因在实践中无保险公司承保电动车交强险,故原告张宏伟主张被告倪伟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及被告机动车辆的危险性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张宏伟承担60%的民��赔偿责任,被告倪伟成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倪伟成应赔偿原告张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5827.45(64568.63元×40%),并赔偿原告张宏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7827.45元。原告张宏伟应赔偿被告倪伟成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人民币474(790元×60%)。被告倪伟成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可以折抵赔偿款。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倪伟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宏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827.45元(已扣除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宏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倪伟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4元。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倪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宏伟人民币2535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1元(原告张宏伟预交1531元,被告倪伟成预交50元),减半收取79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宏伟承担495元,被告(反诉原告)倪伟成承担2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