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泰禹家园前路段人行横道处,恰遇被害人牛某某推行电动车搭乘女儿牛某甲在此处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由于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夜间行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主动停车让行,以致于被告人邓某某所驾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右前大灯处与被害人牛某某所推电动车相撞,电动车被撞飞后又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牛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牛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4年12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小型越野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崔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湘龙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692号《痕迹鉴定》,湘龙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龙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0690号《小型越野车行驶速度鉴定结论》,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58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长价认车字(2014)第2253号、22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牛某甲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历本,证人蒋某某、牛某乙、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