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锦涤化纤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原告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861号本诉原告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本诉被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诉被告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金某,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藏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在2012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某区某镇某路158号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承建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按约预付工程款2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短缺使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经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工程预付款返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20万元。第一、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原告所述的20万元是定金,由于原告没有办妥进场施工手续,导致被告无法进场施工。第一被告反诉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做开工准备,并将开工前的设备、活动板房等运至现场准备搭建,后接到被反诉人的通知,因验资及设计原因工程延期开工,并要求反诉人将运到现场的设备及板房临时拉走,反诉人继续做准备工作,边等施工许可证。然至今未等到被反诉人开工所必须办妥的手续。反诉人认为,工程至今不能开工是被反诉人的原因,反诉人从工程接洽到签订至2012年年底,共支出330,000元,扣除已收回支付姚某50,000元以及被反诉人支付的20万元定金后,尚损失8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损失赔偿款80,000元;2、被反诉人尽快办妥工程相关手续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工程至今未开工是两被告的责任,涉案工程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已经丧失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已经至函两被告告知合同解除。原告至今也没有看到一个工人、一砖一瓦进场,被告何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两被告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在2012年6月8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2012年7月18日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20万元工程款。两被告提出该20万元是定金。4、银行进账单以及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4日、25日先后找人汇入原告账户160万元,但随即转出。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认为是原告经营中所产生的往来款项,转账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也不认识。5、律师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向二被告致函,要求归还20万元,合同不再履行。被告认可收到函件,但还是坚持要求履行合同。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20万元是定金。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份收据,且该收据由被告单方面开具,收款事由原告不予认可。2、用工协议、收条,证明在2012年6月16日,反诉人现场代表与案外人於某签订了用工协议,因工程不能开工,支付了於某等工费6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於某出庭作证,且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也从未同意第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於某是自然人,也没有资格承接涉案工程工程。3、收据,证明支付了乔某设备、活动板房的运费损失18,000元。原告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乔某出庭作证。4、购货协议以及收条,证明被告因订购建材支付了定金110,000元,该定金无法收回。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协议的另一方出庭质证5、收条,证明於某收到被告材料款定金8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要求於某出庭质证6、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方代表蔡某为工程签订支付了各项费用12,000元。原告提出要求提供相关的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供2-6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出异议,第一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人,第二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厂房扩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3,588,8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第二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致函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200,000元。另查明,因资金未到位,原告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开工,涉案合同没有履行。又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对第一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本院难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45,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4595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