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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28号罪犯金亮,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7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金亮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2013年5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又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金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金亮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亮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