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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3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海荣、陈晶晶,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19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叶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开始婚内出轨与其他男子频繁交往。同年9月,被告与该男子在箬横开房,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父母赶来后,在被告下跪认错和被告父母的苦苦求下,原告家考虑到小孩的感情,也希望被告能一改前非,原谅被告,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的4月,被告又与该男子联系上,原告被告因此事再度发生争吵,被告之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叶某乙、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取名叶某乙、叶某丙及出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当庭提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日期。2、生育子女。但对原告诉状诉请被告与他人不正当关系有异议,对被告来说,她未离开婚姻这个基本环境,没有出现与他人这个事实。与原告诉请的请求来说,基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基础来说,生育子女,考虑到子女的身心××来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如果事情发生到一定的程度,不得不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有利于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如果最后结局是离婚的话,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应当予以合理的分割。被告黄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交房产记载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被告黄某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