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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执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春波与张良安、邱福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波,张良安,邱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1013号申请执行人吴春波。被执行人张良安。被执行人邱福珍。申请执行人吴春波与被执行人张良安、邱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日作出(2013)润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良安、邱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波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均无果。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润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冷祥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