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北流市六靖镇茶山村响水三组、北流市六靖镇茶山村响水四组诉北流市六靖镇云罗村陂底组、北流市六靖镇云罗村北牛垌组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流市XX镇茶山村响水三组,北流市XX镇茶山村响水四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南冲尾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大秧地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石岭嘴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波罗根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南冲口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陂肚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陂底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平上岭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磨刀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北牛垌组,北流市XX镇云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XX镇茶山村响水三组。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XX镇茶山村响水四组。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南冲尾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大秧地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石岭嘴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波罗根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南冲口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陂肚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陂底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平上岭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磨刀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北牛垌组。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北流市XX镇茶山村响水三组、北流市XX镇茶山村响水四组(以下分别简称响水三组、响水四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汉荣、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响水三组、响水四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被上诉人南冲口组的法定代表人李景秦、陂底组的法定代表人李景朝,被上诉人南冲尾组、大秧地组、石岭嘴组、波罗根组、南冲口组、陂肚组、陂底组、平上岭组、磨刀组、北牛垌组(以下统称南冲尾组等十个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4日,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发(2003)5号文件,确认南冲尾林地(面积170亩)归云罗村农民集体所有。本案鬼坑林地(75亩)在南冲尾林地的范围内。云罗村委曾通过决定,南冲尾林地20%的收益归十个生产组。就鬼坑林地权属纠纷问题,2010年7月7日,北流市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一、双方的界线为:东以茶山村塘面一、二组山岭及山脚坑主流水界;南以响水三组、响水四组山岭(即陆家塘塘基头两边至上山顶界)界;西以茶山村响水一、二组山岭界;北以大路崎又名火路崎界。面积约75亩,并由附图为依据。二、双方统一确认,鬼坑(又名陆家塘底坑)从过去到现在都是响水三组、响水四组种植、管理和收获。1975年至2000年XX企业三级林场鬼坑(又名陆家塘底坑)的分成也是响水三组、响水四组领取。2000年XX三级林场解散后也是响水三组、响水四组种植八角树。三、界线落实后,响水三组、响水四组在本方的山岭土地上栽种竹木果树等作物,云罗村委无权干涉,即今后鬼坑(又名陆家塘底坑)山岭权属归响水三组、响水四组所有。另查明,云罗村委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即与响水三组、响水四组达成《协议书》的协议。2013年12月26日,南冲尾组等十个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云罗村委会擅自处分鬼坑(又名陆家塘底坑)林地归响水三组、响水四组所有,侵害了其所有权和收益权,请求确认2010年7月7日云罗村委会与响水三组、响水四组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鬼坑林地权属为云罗村委集体所有,云罗村委对此有自主处分权,但是,云罗村委处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鬼坑林地权属),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而至今没有村民会议决定的记录,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云罗村委与响水三组、响水四组所达成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而无效;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作出的本案《协议书》,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而无效。南冲尾组等十个村民小组主张本案《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响水三组、响水四组提出鬼坑林地不在南冲尾林地范围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响水三组、响水四组提出南冲尾组等十个村民小组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南冲尾组等十个村民小组为云罗村委会管辖下的集体经济组织,云罗村委会已经决定本案鬼坑林地的20%的收益归南冲尾组等十个村民小组所有,因此,南冲尾组等十个生产组为本案《协议书》的利害关系人,其依法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响水三组、响水四组提出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流市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罗村村委会、响水三组、响水四组负担。上诉人响水三组、响水四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以北流市政府作出的北政发(2003)5号文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不当。鬼坑75亩林地茶山村响水三、四组已种植八角,该文件是根据无效的(74)民调字协议书所作出,确权给云罗村委会错误,与事实相违背;2、一审判决认定茶山村鬼坑75亩林地属南冲尾林场范围内是错误的。因为南冲尾林场的界址范围有云罗村承包给石镬肚林场的合同书及其公证书为证,且南冲尾林场与鬼坑75亩林地有着不同的经营者。南冲尾林场先是云罗村管理,后由云罗村村民经营,再后来租给石镬肚林场,而鬼坑75亩林地1974年至2001年是XX公社三级林场管理,部份收益归响水三组、四组。2001年后一直由响水三组、四组管理收益,组集体种过八角树、桉树,也承包给廖舒登经营;3、2010年7月7日云罗村委会与茶山村响水三组、四组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2007年至2010年,XX林业站、XX司法所等单位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调查,形成的协议内容与事实相符,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是生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经过市、镇、村多次开会调解,已经构成对云罗村全体村民集体的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程序法,非实体法,它只适用处理本村范围内的村民事情,不适用村外的山林权属纠纷,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人民调解法》。三、本案遗漏当事人。云罗村有二十三个生产组,只有10个生产组起诉,其余没有参与诉讼,其权利义务未能参与处分,依法应追加;另外,现承包者廖志登也应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山林权属纠纷,上诉人已向北流市政府申请确权处理,本案应由北流市人民政府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冲尾组等十个村民小组答辩称,北流市政府的5号文件已经将林地权属以及历史问题阐述清楚,1974年的调解书、1986年的l号文件及2003年5号文件,是在查清客观事实以及历史问题后而作出的,本案所涉及的林地处分是村集体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调解协议是村委会擅自制作的,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盖的印章也是带欺骗性质的。一审判决程序是合法的,承包人廖志登并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必要追加。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委会未作答辩。上诉人响水三组、响水四组,被上诉人南冲尾组等十个村民小组,一审被告北流市XX镇云罗村委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2010年7月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北流市人民政府属于法律规定的林地确权机关。上诉人响水三组、响水四组上诉称北流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14日作出的北政发(2003)5号文件将争议的南冲尾林地确权归云罗村集体所有,该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鬼坑75亩林地在南冲尾林地范围之内,该事实已有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发(2003)5号、6号文件及其所附示意图证实。北流市人民政府已将包括鬼坑75亩林地在内的南冲尾170亩林地确认归云罗村集体所有,但云罗村委会并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按民主议定原则讨论决定即签订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村集体财产(鬼坑75亩林地)进行处分,属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云罗村委会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予以追认,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书经过市、镇、村多级开会调解,已经构成对云罗村全体村民集体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该调解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不能取代云罗村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议事程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一审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本案诉讼为南冲尾组等十个村民小组认为云罗村委会擅自处分鬼坑林地归上诉人所有而提起的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无必要追加云罗村其余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而林地承包者廖志登不是讼争林地权属利害关系人,亦无必要追加其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山林权属纠纷,应由北流市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请求和诉辩事由,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程序上并不违法。上诉人如认为政府部门对林地确权处理不当,可另行依行政程序解决。云罗村委会将本村集体财产处分给上诉人,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诉人称不适用该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响水三组、响水四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流市XX镇茶山村响水三组、北流市XX镇茶山村响水四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邱汉荣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