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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周某甲,女,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周某乙,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4年11月3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担任���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周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丙,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之母周某丙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每月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我的生活及学习需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关于抚养费已确定每月150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其母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乙的婚生女。2009年3月31日,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乙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原告随周某丙抚���生活,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甲系农村居民,现在小学五年级就读。被告周某乙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西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周某乙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周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计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义德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