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刚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刚,绵阳九矿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绵执字第162号异议人梁刚,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绵阳九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西段闽兴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林文,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蓬溪县赤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甘孝禄,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绵民初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收入暂停支付,案外人梁刚向本院提出异议,现审查终结。梁刚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根据(2013)绵民终字第979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知,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判决“一、限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余欠��程款(150万元左右)范围支付何杰劳务费1196723.73元;二、梁刚、谢礼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法院解除对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工程款扣留,由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何杰。但申请执行人反驳称:(2013)绵民终字第979号判决书确认将工程款支付给何杰,并不是支付给梁刚,与梁刚无关,梁刚提出异议的目的是想逃避对申请人执行人的债务;事实上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工程用的是申请人供给的钢材,且经梁刚、谢礼兵确认,那么不管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无效,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都应该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材料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向第三人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执行人在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时所剩余的工程款收入暂停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出后,案外人梁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钢材事实上用于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工程,那么不管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无效,绵阳九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为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人,有权要求四川老山磨坊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中一方,显失公平,且有逃避债务的可能,故异议人梁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刚异议申请。如不服本���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汪 炜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马红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