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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立刚与裴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刚,裴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程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黄立刚,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振,男,出租司机。被告裴玉龙,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被告程金波,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立刚诉被告裴玉龙、程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刚之委托代理人黄振,被告裴玉龙、被告程金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刚诉称,2013年3月6日18时45分许,原告黄立刚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房山区琉陶路东南吕村东时,适有被告裴玉龙驾驶小客车(车号:京N8PX**,车辆所有人为裴玉龙)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黄立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立刚驶入西向东方向道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金波驾驶的三轮汽车(车号:冀FVEX**,车辆所有人为涿州市捷顺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裴玉龙负次要责任,被告程金波负次要责任,原告黄立刚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立刚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黄立刚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9815号民事判决书。黄立刚于2014年9月25日入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并于2014年10月03日出院。原告黄立刚因此次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花去高额医疗费用。另: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京N8PX**)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号:冀FVEX**)承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2160元、财产损失285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承保裴玉龙的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第一次诉讼中判决我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用完,死亡赔偿金用了26461元,剩余83539元。在商业险部分判决了3372.5元。商业险剩余296627.5元。对于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但是对于财产损失,诉讼时效是1年,已经超过时效了,因此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当时没有定损。被告裴玉龙辩称,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承保程金波的车辆,伤残剩余83539元。财产损失剩余2000元。医疗限额1万元用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我公司交强险内已无医疗费限额,故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按另案2013年案件09815号判决书认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同样按照上一判决的标准90元每天,误工费计算22天。交通费,凭票据没有异议。财产损失不认可。我们也没有定损。被告程金波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45分,黄立刚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琉陶路东南吕村东时,适有裴玉龙驾驶小客车(车号:京N8PX**)由东向西行驶,黄立刚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与裴玉龙驾驶小客车前部相接触,黄立刚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黄立刚负主要责任(60%),裴玉龙负次要责任(40%)。后黄立刚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驶入西向东方向道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金波驾驶的车辆(车号:冀FVEX**)相撞,两车损坏,黄立刚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黄立刚负主要责任,程金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立刚曾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9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立刚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误工费六千零三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立刚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误工费六千零三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三、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立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四、被告程金波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原告黄立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黄立刚于2014年9月25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骨折术后。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黄立刚的损失为:医疗费83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540、交通费150元。另查明,程金波驾驶的车辆(车号:冀FVEX**)登记所有人系涿州市捷顺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程金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剩余83539元)。裴玉龙驾驶的车辆(车号:京N8PX**)在事故发生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剩余8353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296627.5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2013)房民初字第0981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18时45分,黄立刚先后与裴玉龙、程金波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1、黄立刚负主要责任(60%),裴玉龙负次要责任(40%);2、黄立刚负主要责任,程金波负次要责任。以上两份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程金波驾驶的车辆(车号:冀FVEX**)登记所有人系涿州市捷顺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程金波且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该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程金波按责承担。裴玉龙驾驶的车辆(车号:京N8PX**)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裴玉龙按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黄立刚的住院时间,结合诊断证明等,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黄立刚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住院时间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参照黄立刚的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黄立刚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财产损失,因车辆未进行修理,故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次事故涉及两个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由本院酌情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立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立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立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九角一分。四、被告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九角一分。五、驳回原告黄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黄立刚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程金波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裴玉龙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