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47-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松溪县,但2010年8月均迁居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松溪县,2010年2月9日在松溪县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有在徐州市鼓楼区生活过,但2011年9月被上诉人又回松溪县生活至今。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福建省松溪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陈某选择向松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松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陈某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曹妙霞审判员 刘松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