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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与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园区泰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申文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钱宝荣。上诉人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技术协议书》仅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是对质量进一步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据其主张提起了诉讼,提供了《工矿产品合同》、《技术协议书》等证据。其中《工矿产品合同》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明确了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将制氮机送货至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并协助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技术协议书》记载:“按此供货范围、技术、验收、服务等条款加工生产需方所需的制氮设备,技术协议书为合同文本的必要组成部分,与合同书本身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时《技术协议书》还明确了设备的各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的型号、技术参数及部分组成部分的品牌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工矿产品合同》、《技术协议书》内容,系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根据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设计并加工生产符合技术要求的制氨系统设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现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