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岩刑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加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3年5月,李中才、“三姐”、郭中华、吕桂香、吕金花(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高薪务工、包吃包住等为诱饵,先后诱骗被害人陈某英(1999年7月18日出生)、胡某璐、汪某惠、何某笑等多名女子到广东省东莞市、福建省莆田市、龙岩市新罗区等地,采取引诱、胁迫、辱骂、殴打等手段控制上述多名女子从事卖淫。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通过其表姐吕桂香认识了李中才、“三姐”,并伙同他们从广东省东莞市到福建省莆田市,并按“三姐”指示一个人先于2013年8月8日到龙岩市新罗区,用其身份证租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8室,第二天,李中才、“三姐”、陈某英、何某笑、“虫虫”等人也来到龙岩市新罗区,公寓308室由被告人李某和陈某英、何某笑、“虫虫”住,“三姐”另租住于公寓405室,并于次日开始组织卖淫,每人每日卖淫2至3次,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团伙是卖淫组织后仍协助该团伙从事日常的运作,直至2013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离开龙岩。2013年9月25日,因被害人陈某英报警,公安人员于次日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8、405室解救出被害人汪某惠、何某笑。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福建省厦门市铁路公安处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免疫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组织多人卖淫活动,仍多次为他人提供管理协助,且协助未成年少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被害人等系未成年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协助组织卖淫属“情节严重”错误。3、上诉人李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属从犯。综上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1、上诉人虽有投案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2、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不宜再区分主从;3、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为客观存在的事实。综上建议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李某自行到厦门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部刑警五大队(龙岩)投案,当日移交新罗公安分局。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3日15时15分,陈某英报称其于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三哥”、“三姐”、“金花姐”等人安排到上杭强迫卖淫,现“小惠”等多名女孩在龙岩苏溪管家式公寓308、305房被控制和强迫卖淫,要求前往解救。9月26日民警在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5房解救出胡某璐。在308房解救出汪某惠、何某笑,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人员。4、龙岩市第二医院免疫体检报告单,证实陈某英、胡某璐、汪某惠、何某笑等人的艾滋病抗体、梅毒螺旋体抗体、TRUST滴度试验、丙肝抗体均为阴性。5、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9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8室提取淡黄色圆柱形海绵球28粒、海绵2片,小封口透明塑料袋154个,在305室提取淡黄色圆柱形海绵球21粒、电脑打印的湖南、新罗等地企业名录147页。6、提取笔录、租房协议、租房收据,证实2013年9月26日,民警在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向张某强提取龙岩旅馆业住宿登记卡一张、租房协议一份(承租方李某)。7、照片,证实:陈某英、胡某璐、汪某惠、何某笑辨认暂住地、卖淫地点,套房内景,308室客厅存放带血海绵球的冰箱,305房提取的企业名单。(二)证人证言8、证人张某强的证言,证实305套房登记住宿的是郭中华,知道305住着一个女的,有一个7、8岁的女儿。2013年8月8日,李某以包月的形式租308套房,月租1600元,水电另算,由员工罗某英和李某签订租房协议。一对人称三哥三姐的夫妻及两个小姑娘住308。李某在405房住了20多天。辨认笔录,指认李某,住308房的李中才、住305房的吕金花。9、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其和朋友林某到西城尚客优快捷酒店开了两间房,十几分钟后一年轻女子敲门,说是一个老板叫他来的,其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大概给她1000元左右。同时证实那名年轻女子大概23岁左右。10、证人蓝某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上旬一天晚上6、7点,其收到提供性服务的短信,联系对方后到恒宝大酒店开房,以1000元价格和一较胖的女孩发生性关系。2013年8月份上旬一天晚上8点多,其电话联系较胖的女孩,在恒宝大酒店以1000元价格和她发生性关系。2013年8月份下旬一天,较胖女孩的老乡短信联系其,几天后其和她约在恒宝大酒店,以1000元价格和她(“王桂琴”)发生性关系。2013年9月初一天晚上7点多,“王桂琴”到上杭找其,其带她到事先租好的单身公寓,以1000元价格跟她发生性关系。2013年9月25日晚上10点多,其发短信后“王桂琴”到上杭,其到车站接她,突然几个人朝其车子跑来,其很害怕赶紧开车往西门方向跑掉了。同时证实较胖女孩和“王桂琴”看起来20来岁,身高160CM。(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1、被害人陈某英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初一天,李某和“红娟”把其从贵阳市带到广东东莞,见了“三哥”。次日李某和“三哥”带其到福建莆田,到莆田后第二日晚“三哥”叫其接客(指卖淫),由“小璐”带其去。在莆田期间,李某、“三哥”、“三姐”、“笑笑”、“小惠”和其都是一起吃住,其在这10多天被“三哥”强迫卖淫20次左右,多次冒充处女卖淫(浸过动物血的海绵塞进阴道),带血海绵球是“三哥”、“三姐”提供的,卖淫所得也给他们。后李某先到新罗区租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8和405,李某和“笑笑”、“虫虫”住308,其和“三哥”、“三姐”住405,入住当晚“三哥”就安排其他接客。在龙岩被强迫卖淫两个多月,平均一天接两、三个客人,每次发生性关系收300元至1000元不等。9月初李某离开新罗。李某日常就负责买菜做饭,有一次“三姐”安排其去上杭卖淫是李某买的客车票,也是李某把其送到车站乘车的。李某一直清楚她们卖淫的事。辨认笔录,指认郭中华、“三哥”(李中才),吕金花、李某、“红娟”(吕桂香),称李某原来也住在308房间负责做饭给其他人吃,后来离开了。指认嫖客林某、陈某元、蓝某仁。12、被害人胡某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吕金花以多赚钱为由把其和任某唤骗到广东东莞“三哥”的租住房,约过一星期左右,吕金花要求其和任某唤卖淫接客赚钱,其和任某唤强烈反对,被他们做思想工作。几天后,“三哥”载其、任某唤、吕黄娟、吕金花到龙岩新罗苏溪桥管家式公寓,郭中华、吕金花夫妇和其、“李青青”住公寓305房,“三哥”、“三姐”和另三个女孩住308房。到龙岩第二天下午任某唤被叫出去卖淫,赚了六、七百元交给“三姐”。第三天“三姐”让其把沾有鸽子血的海绵团塞进阴道,“小婷”带其到龙岩连兴宾馆卖淫,嫖资2000元交给“三姐”。此后其接受“三姐”和吕金花的安排接客卖淫,若拒绝,吕金花就动手打其,用语言辱骂、威胁其。曾想过逃跑,但没身份证,又惧怕于吕金花、“三哥”等人平日的威胁、恐吓,即使跑了被抓回去也会被打。期间其被强迫卖淫100多次,几乎每天都接客,多的时候一天3、4个,赚了起码有5、6万元,他们有给其900元。卖淫地点有湖南长沙、龙岩、莆田、福州、杭州、上杭等。刚到龙岩,嫖资是交给“三姐”,半个月后直接交给吕金花,凡是“三姐”介绍的客人,吕金花给“三姐”一定的介绍费。其和任某唤、李青青都是吕金花和郭中华夫妇管理,郭中华还负责制作沾鸽子血的海绵球。“笑笑”、陈某英及另一个女孩由“三哥”、“三姐”管理。他们交叉都有互相介绍生意。辨认笔录,指认郭中华、“三哥”(李中才)、吕金花、李某、“吕红娟”(吕桂香),同时称李某原来也住在308房间负责做饭给其他人吃,后来离开了。13、被害人汪某惠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日,其和从事卖淫职业的同学何某笑到龙岩新罗,住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其和何某笑、李某住308房,“三姐”、“小芬”、“小青”住406房。当天“三姐”就联系好一个上杭客人,并要其将浸有鸽子血的海绵塞进阴道假装处女,其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得到2000元,嫖资交给“三姐”。李某在其来后5、6天离开,他平时负责做饭,每天都呆在屋里不出门。“三姐”教其怎么回答客人的提问,还讲只能听她的,安排客人叫谁接谁就得接,联系好了就必须要做,还给其一张手机卡(1839637****)。从9月1日到9月24日之间,“三姐”安排其到新罗区恒宝酒店、天雅大酒店、兴龙酒店、国芳宾馆、连城一家宾馆及一些小旅馆卖淫,总的卖淫次数约12次左右,卖淫价格从300元到2500元不等,嫖资都给“三姐”。刚开始其自愿卖淫,几天后想跑,因没钱走不了,也怕惹急“三哥”会被打。辨认笔录,指认郭中华、“三哥”(李中才)、吕金花、李某;称李某原来也住在308房间负责看着他们并做饭给他们吃,后来和“金花”一起离开了。指认嫖客邱某。14、被害人何某笑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其坐火车从安徽到福建莆田,“虫虫”带其认识了她的男朋友李某、“三哥”和“三姐”两夫妻、“金花姐”和她老公等人。当天下午李某收到“三姐”的短信说有生意,“虫虫”带其到酒店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其才知道“虫虫”介绍的是卖淫工作。其有想过要跑,但是身上没钱,“三哥”和李某说等做满一个月会把钱给其,其就一直在那边做下去了。8月9日“三哥”夫妇和李某带其、“虫虫”、小芬到龙岩从事卖淫活动,一直做到8月20日,其回老家时李某有给其4000元,其问他怎么这么少,他说你才做这么几天就想回去,“三哥”还说你要是不甘心的话,你要么不要来,要么就回去后邀你的朋友一起来这样就可以多赚钱,其这边还缺人。9月1日其就邀朋友汪某惠到龙岩找“三哥”等人。到龙岩第二天起,一般每天接3、4个客人,来月经时没接,卖淫费用500元到4000元不等,其拿到钱后都是拿给李某,9月初李某走后其和小惠归“三姐”和“三哥”带,钱也是给他们,估计有赚5万元。“三哥”、“三姐”就像中介一样主要是联系客人,然后将需要的客人提供给“金花姐”夫妇,或者李某让他们安排小妹去和客人发生性关系。“虫虫”是李某的女朋友,不过有时候李某也会叫“虫虫”去陪客人。陈某英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乱讲话被“三哥”打。在莆田时“虫虫”说和客人过夜的不去,很远的地方也不去,李某就打了她一个耳光。到龙岩第一天,其和“虫虫”因为钱的事情想走,李某拿凳子砸“虫虫”被其拦下,李某把“三哥”叫过来,“三哥”说做满一个月会把钱给其。“三哥”有和其说是他拿四成,其和李某拿六成,但是其和李某怎么分的就不清楚了。“三姐”给过其700元,一次是作为路费和基本生活费500元,另一次是其生病吊瓶200元。辨认笔录,指认郭中华、“三哥”(李中才)、吕金花、李某,同时称李某原来也住在308房间负责管理他们,后来离开了就由“三哥”管理。(四)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5、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份表姐吕红娟(吕桂香)带其和“小芬”到东莞企石镇找工作,认识了“三哥”,第二天“三哥”带其和“小芬”到福建莆田,跟“三哥”、“三姐”“小芬”吃住在一起。后来认识“虫虫”,还和“虫虫”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虫虫”介绍了“笑笑”到莆田。“三哥”交代其到龙岩苏溪桥附近租套房,2013年8月8日其到新罗区租了管家式公寓308套房,用其的身份证和女收银员签了租房协议,月租1600元,其先垫付。第二天“三哥”、“三姐”、小芬、“虫虫”、“笑笑”到龙岩,“三姐”又租了405房,其和“虫虫”、“笑笑”一起住在308房,后来“小惠”住进来。住进308房没几天其就知道小芬、“虫虫”、“笑笑”都是卖淫的,当时其还和“虫虫”吵架。后来“虫虫”做其工作,说做这个很赚钱,其同意后主动见“三姐”,“三姐”说如果其不排斥就雇其煮饭,一天付其80元。因“三姐”住405房,“笑笑”等人接客回来的钱先交给其,再由其转交给“三姐”。8月31日,“三姐”叫其买一张去上杭的车票,其送小芬到车站,小芬告诉其她们几个女孩子都是陪老板睡觉的,就是卖淫,卖淫所得的钱要给“三姐”。其拿给“笑笑”的4000元是“虫虫”让转交的,是给笑笑卖淫所得分成的钱,其说的“你才做多久”意思是“笑笑”才没做多久就嫌钱少。“虫虫”跟其讲她19岁,“笑笑”18岁、“小惠”19岁。辨认笔录,指认吕金花的丈夫(郭中华),“三哥”(李中才)、吕金花、“吕红娟”(吕桂香)。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得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但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故意避重就轻,隐瞒其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我国刑法虽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但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属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从犯,故其不能再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主犯、从犯的处罚原则,不能再区分主从犯。关于认定上诉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问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目的、协助组织卖淫的手段和作用大小、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不能仅凭卖淫次数、人数进行认定。经查,四被害人属未成年人为客观存在事实,但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李某仅在一次讯问中供述“小芬”大概16、17岁,在其他讯问及庭审的供述中均称并不知道被害人属未成年人,证人邱某、蓝某仁证实三名卖淫女子看起来20岁左右,四被害人也没有关于上诉人知道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陈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是在明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协助组织卖淫,综合全案,上诉人仅是帮忙租房及从事买菜做饭等其他辅助性工作,参与犯罪时间不长,作用一般,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他人组织多人卖淫活动,仍多次为他人提供管理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上诉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及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健 彬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婧(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