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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吴柏与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吴柏。委托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胡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洪宣。原告吴柏诉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柏的委托代理人蔡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柏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50000元,约定年息16%。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88111元,被告还承诺自2014年6月始每月还款30000元,至2014年10月全部还清。后虽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101444元。被告宏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注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该收据落款处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出纳徐婷的签名。2014年6月23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债务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由于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其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1、借款金额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借款利息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贰年贰个月零13天,利率16%,计利息捌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正,应付利息捌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正(6月份以后利息到还款日再结)。二、还款内容,1、还款本金加利息总金额计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正(338111元);2、还款期限及方式:从2014年6月份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在2014年10月份全部还清。三、甲乙双方义务,甲方的义务,1、在乙方还款时,向借方出具收据;2、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款项后,将借款时写的借款协议书归还给甲方;乙方的义务,1、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借款及利息。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有法人张洪宣的签名,未盖公章。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原系被告宏能公司员工,任总务主任,管理后勤、公会、党建等工作。2012年上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其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并拿现金解款单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其出具收据,并拿走现金解款单,其作为普通百姓,把钱借给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高额利息,认为亦属投资,故事由写投资款。该借款为其老婆当天从银行取出的存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辞退其,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无力还款,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标准,因其知晓张洪宣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故未再要求被告盖章。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还款协议书、现金解款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其借款250000元,收到借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据,解释了为何收据中收款事由载明为投资款,并提供了收据,还款协议书等为证。因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16%,借款于2014年10月全部还清,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90元,由被告苏州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