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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路玉玲与战津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玲,战津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路玉玲,无业。被告:战津舫,辽河油田钻井一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路玉玲与被告战津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津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日以为爱人王振赞治病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2565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以为爱人治病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王振赞提供担保,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路玉玲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条,应认定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2565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2565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若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