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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龚循民与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循民,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龚循民。被告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其它信息不详。原告龚循民与被告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循民诉称:1999年8月,被告请原告为其运输锅炉,从吉安运至广西北海,原告完成运输后,被告只给付部份运费,尚欠7000元。2001年10月8日,被告承包人江上平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在2012年前支付。2012年3月18日,被告现承包人周金根在证明上签字同意付款,但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运费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载明:本公司99年8月欠到龚循民货车运输公司锅炉从吉安至北海,运费7000元未结清,在公司承包费2012年前支付,2001年10月8日。该证明加盖了被告公章,2012年3月18日,周金根签名:同意。被告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1999年8月,原告为被告运输锅炉,从吉安运至广西北海,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000元。200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欠原告运费7000元,同意在2012年前支付。2012年3月18日,被告现承包人周金根在证明上签字同意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运费应予支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900元无法律依据,损失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公司偿付原告龚循民运费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为平审 判 员  聂 芳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敏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