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09-2号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先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宝,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安徽固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欧大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