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3年8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送强制戒毒,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江汉一路4号TOP服装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姚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武汉A21549白色立马电动车1辆盗走。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万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