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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凤满与柴永晶、刘京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满,柴永晶,刘京荣,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孙凤满,女,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永晶,女,住和龙市。被告:刘京荣,女,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凤满诉被告柴永晶、刘京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柴永晶、刘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满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在和龙市民惠街南市场大集邱老二串店附近,因原告捡菜叶子一事,被告刘京荣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柴永晶用手拽原告的头发并用手挠原告的面部和胸部,被告柴永晶用手掌拍原告的胸两下。导致原告头面部外伤,颈腰部挫伤。送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出院疗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孙凤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和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三、出院证及票据及结账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的天数及治疗费支出情况;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串店打工的事实;五、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伤害的误工时间为30日;六、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七、交通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60元;八、证人吴桂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串店从事卫生清理工作的事实;九、证人李兰梅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和龙市顺达物业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被告柴永晶、刘京荣答辩称:本案双方相互撕扯发生损害,双方互有过错,被告也因此造成流产,所以请求双方分担责任,即不同意全额赔偿。被告柴永晶、刘京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和龙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对被告柴永晶在和龙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志一份,证明被告伤情;二、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亦经过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均未提出异议,因上述三份证据可以互相佐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11时30分许,在和龙市民惠街南市场大集邱老二串店附近,因原告孙凤满捡菜叶子一事与被告刘京荣发生口角,后又与刘京荣的侄女柴永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孙凤满抓住柴永晶的衣领并用手挠柴永晶胸前和胳膊,柴永晶用手拽住孙凤满头发并用手挠孙凤满面部和前胸,并用手掌拍打孙凤满胸前两下。被其他人拉开后孙凤满又用手殴打刘京荣善两下。后经和龙市公安局民惠派出所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孙凤满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对柴永晶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参佰元整,对刘京荣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在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治疗费3605.10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2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三十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6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另查:原告孙凤满为顺达物业公司保洁员,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除从事保洁工作外,还从事大农男串店的卫生清理工作,工资不固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被告柴永晶、刘京荣在撕打过程中用手抓住原告孙凤满衣领并用手挠原告头部、胸部,被告柴永晶、刘京荣的这种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孙凤满受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后经和龙市民惠派出所处理,原告孙凤满在与被告撕扯过程中亦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均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在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5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永晶、刘京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孙凤满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83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3125.10元(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日工资收入104.17元×3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9020.20元。二被告对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但提出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为4510.10元(9020.2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永晶、刘京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凤满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0.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永晶、刘京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