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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田长永与普兰店市财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长永,普兰店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大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长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兰店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韩洪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岳峰,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长永因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长永,被上诉人普兰店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长永认为原普兰店市重点工程动迁办公室于2002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中关于“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是田长永代签”的内容虚假,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3日,原普兰店市重点工程动迁办公室出具了《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证明田青山是磷肥小区的动迁户。1999年9月由磷肥厂、房产、市重点工程动迁办公室组织动迁,田青山原拆迁面积42.19平方米。2002年11月18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2)普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普兰店市重点工程动迁办公室《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作为了该案的证据。2003年4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房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2)普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田长永于2012年12月6日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调取了《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2014年3月1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普兰店市重点工程动迁办公室于2002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另查,原普兰店市重点工程动迁办公室是普兰店市财政局下设的临时机构,现已撤销。普兰店市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洪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田长永所诉的普兰店市财政局原下设的临时机构普兰店市重点工程动迁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是在民事诉讼中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经两级法院审查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关于田长永补充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7号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不能说明本案的《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长永的起诉。田长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在没有字迹鉴定的情况下,其认定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田青山的签名系上诉人代签,属于超越职权,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案涉情况说明严重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同时使上诉人背负田青山由胜诉变为败诉,丧失回迁安置房屋,给田青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情况说明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是错误的。四、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普兰店市财政局答辩认为,一、案涉情况说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诉讼案件中所出具的证据,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质证而被采纳,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二、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查阅复印卷宗审批表不是起诉期限中断的法定正当理由。三、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普兰店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磷肥厂回迁困难户安置意见;3.《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4.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2)普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5.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房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田长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查阅复印卷宗审批表;2.《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3.田青山的动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终字第158号行政裁定书;5.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他字第17号答复;6.预交上诉费通知单和法第1400005254号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田长永提供的证据1-4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田长永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普兰店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5,均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和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可以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田长永提供的证据5系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关于田青山动迁情况的说明》系普兰店市财政局原下属临时机构普兰店市重点工程动迁办公室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田青山与普兰店市财政局回迁安置纠纷一案中出具的,用以证明田青山的房屋动迁情况的证明材料,该情况说明并未对田长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田长永与该情况说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长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田长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广洲审 判 员  苍 琦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婉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