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诗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诗军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诗军,绰号“好人”,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8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敏,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诗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诗军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诗军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盗窃作案两次,盗窃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诗军窜至常宁市解放北路“天姿娇”化妆品店,用随身携带的无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本田牌红色摩托车笼头锁套开后骑走。之后,被告人朱诗军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个河南人(身份不详)。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2、2014年8月28日早上,被告人朱诗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760**(车牌号涂改为湘D760**)的面包车窜至常宁市群英西路至书香苑小区后面马路,用无柄钥匙套开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笼头锁套开后骑走。之后,被告人朱诗军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小恒几”的男子(身份不详)。经鉴定该车的价值5600元。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盗窃摩托车录像截图、被盗摩托车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诗军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检查、搜查、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7、监控视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诗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另被告人朱诗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敏辩称被告人朱诗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人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诗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诗军窜至常宁市解放北路“天姿娇”化妆品店,用随身携带的无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本田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笼头锁套开后骑走。之后,被告人朱诗军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个河南人(身份不详)。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4)10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2、2014年8月28日早上,被告人朱诗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D760**(车牌号涂改为湘D760**)的面包车窜至常宁市群英西路至书香苑小区后面马路,用无柄钥匙套开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笼头锁套开后骑走。之后,被告人朱诗军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小恒几”的男子(身份不详)。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4)9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该车的价值5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朱诗军盗窃作案两次,盗窃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诗军于2014年12月至13月通过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被盗摩托车损失3600元、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及培元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本院(2011)常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4)99、10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朱诗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诗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诗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诗军2011年8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亲属积极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谅解,依法和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敏辩称被告人朱诗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人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斌审 判 员 邹卫新人民陪审员 朱习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