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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晓明与李浩、侯会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晓明,李浩,侯会友,铁素荣,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15号原告:原晓明,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12241969********)委托代理人:鞠颖,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51962********)被告:侯会友,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61963********)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素荣,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2101061963********)委托代理人:刘瑞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9318162-1)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原晓明与被告李浩、侯会友、铁素荣、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晓明委托代理人鞠颖,被告李浩、候会友委托代理人赵兵、韩冰、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晓明诉称,被告李浩、候会友、铁素荣殷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按月计算,月利率1.5%,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收取行政管理费,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还款周期为月算,每月4日还款,共分8期偿还,折合本金、利息和行政管理费后煤气应当还款155,000元整,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以截至260万元的双柱立车CK5263及截至120万元的双柱立车CK5240B两台设备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李浩、候会友、铁素荣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付款给被告,现因双方合同期间届满,而被告李浩、候会友、铁素荣仅按约定在2014年1月和2月偿还两期借款,自2014年3月后尚欠六期借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折合本金750,000元、利息90,000元及行政管理费900,000元,共计930,000元。被公安沈阳杯中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抵押人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另外,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浩、候会友、铁素荣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930,000元;判令被告沈阳北重机器执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6,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辩称,借款属实。起诉状中写明是三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才向原告借钱的,这与事实不符,是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不是我们三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当初借款的时候是与小额贷款公司协商的,所以我方才与他签订的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我方当时也没有合同,只有一个还款计划,借款行为是企业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利率也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是个人行为,我们不可能拿企业做抵押。我方在2013年12月4日借款100万元之后当时我们就付了1万元,2014年12月6日现金形式支付2万元,我方在恢复生产之后会尽快还款的。被告侯会友辩称,借款属实,其他的都是由被告李浩办理。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于实际使用人,不应该有我偿还该笔借款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额不是100万元,请求法院对本金及利息重新计算,当天实际支付是95万元,原告要求行政管理费,延时还款手续费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铁素荣辩称,借款属实,其他的都是由被告李浩办理。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于实际使用人,不应该有我偿还该笔借款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额不是100万元,请求法院对本金及利息重新计算,当天实际支付是95万元,原告要求行政管理费,延时还款手续费都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按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查封的房子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应该法院不应该查封了,法院查封的房子,是仉晓丹爷爷留下的房子,多年来因为分割房产纠纷不断,我方卖房子的钱均分给仉家其他几个继承人了。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行为是企业行为,与个人无关,借款合同我方至今没有。我方已经还过部分欠款,但是在起诉状中没有体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原晓明与被告李浩、铁素荣、侯会友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贷款利息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人民币15,000元,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就按。同时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5%计算,即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此费用。还约定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付行政管理费,即每月人民币15,000元。时间不足按一个月计算。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8期偿还。每月偿还额+每月偿还本息+每月行政管理费,即每月155,000元。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全额款项的2.0%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三项中约定:“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甲方收取其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针对甲方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乙方有协助催收,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或通过乙方委托的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进行催收,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乙方采取上述催款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乙方为了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追讨。”2013年12月6日原告原晓明向被告李浩账户转入949,500元。同日,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说明一份,其上标明:“现有双柱立车规格CK52631台,价值260万元整,双柱立车CK5240B1台,价值120万元整,以上两台设备抵押给原晓明,向原晓明借款1,000,000元整,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抵押人不能移动买卖以上两台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浩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给付15.5万元,2014年2月4日向原告给付15.5万元,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给付15.5万元,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给付2万元。现原告以逾期偿还原告的贷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日期截至偿还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三份、转账凭条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放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浩、铁素荣、侯会友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放款时向被告李浩账户转入的金额为949,500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而在放款时直接扣除了贷款手续费、验点费共计50,500元,因此应当以实际放款额作为借款的金额即949,5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每月行政管理费的金额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浩已经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给付155,000元,2014年2月4日向原告给付155,000元,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给付155,000元,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给付20,000元,其中2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偿还的2014年4月份应还款的利息及本金,按照借款金额949,500元计算每月应还利息为18,990元,原告已经偿还的本金为409,040元(949,500元-155,000元×3个月+20,000元-18,990元×4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为540,460元。因原告已经给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46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抵押人的义务,因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乙方委托的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进行催收,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乙方采取上述催款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律师费,依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表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协商收费,1万~10万元(含10万)5%-4%,10万-50万4%-3%,50万-100万(含100万元)3%-2%。原告诉讼标的额930,000元的律师费应为33,9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33,9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铁素荣、侯会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40,460元;二、被告李浩、铁素荣、侯会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40,46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三、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浩、铁素荣、侯会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晓明律师费33,900元;五、驳回原告原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浩、铁素荣、侯会友、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李浩、铁素荣、侯会友、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浩、铁素荣、侯会友、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飞代理审判员 张      萌      萌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