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亚坤与陈珍顺买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坤,陈珍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张亚坤,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珍顺(又名陈金顺),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亚坤诉被告陈珍顺买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坤诉称:被告于2008年因建住宅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结欠人民币6000元,承诺近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份还清,结果再度失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清欠款人民币6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陈珍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珍顺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珍顺于2008年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张亚坤赊欠钢筋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10月份还清,双方未约定利率。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清欠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坤与被告陈珍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珍顺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珍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珍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亚坤钢筋款人民币六千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亚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