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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变型拖拉机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563M处,因操作失误,与葛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刘梅芹失血性休克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告人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