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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路某盗窃、侮辱尸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侮辱尸体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路某在其母亲李某甲(已判刑)的指引下,驾驶火化车帮助李某甲、潘某甲(已判刑)在曹县侯集镇东张楼村盗窃该村村民李某乙母亲的尸体转移,在运至定陶县的路上,李某甲用泥巴涂抹尸体面部并更换寿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方达成负责出殡被害人母亲董某甲的一切费用并赔偿五万元精神损失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卢某甲、李某丁、刘某甲、李某戊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本院(2014)曹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甲、潘某甲供述以及被告人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路某帮助他人盗窃、转移、污损尸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案发后能够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较同案犯李某甲作用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