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重庆诗颜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同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诗颜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同仁堂,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重庆诗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邦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同仁堂,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忠祥,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诗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颜公司)与被告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成都同仁堂(以下简称同仁堂)、被告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诗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邦丛,被告同仁堂及德仁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诗颜公司诉称,原告之前名为重庆娇兰投资有限公司,长期向同仁堂提供系列产品。2011年11月15日原告变更名称为诗颜公司。截止2013年4月22日,同仁堂共欠原告货款86?78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同仁堂至今未付款。同仁堂系德仁堂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德仁堂公司应对同仁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同仁堂向原告支付货款86?783.2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以86?7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德仁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楚责任。被告同仁堂、德仁堂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原、被告之间只是代销合同关系,故销售不出的货应退还给原告,现要求退货。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仁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同仁堂提供军献益肤霜有效系列,供货价为零售价的7折,由原告送货到被告配送中心,合同有效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包装方法、检验方法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6?783.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遂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将名称变更为诗颜公司。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单、情况说明、入库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顺风快递(单号为028437631205),证明其曾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主张过付款,但该快递单未注明寄出和签收的年份,被告称未收到该快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仁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同仁堂履行了供货义务,同仁堂未依约向原告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同仁堂主张付款,对两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收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即为催收之日。据此,本院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6?7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最后,因同仁堂系德仁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德仁堂公司向原告给付86?783.2元货款及利息。两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诗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783.2元及利息(利息以86?7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诗颜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成都德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