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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爱华与马桂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华,马桂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马爱华。被告:马桂顺。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爱华诉被告马桂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华、被告马桂顺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华诉称:被告之妻薛春华以同其丈夫马桂顺到上海开饭店缺少资金为由于200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80元,后薛春华因病逝世,而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马桂顺与薛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0年1月6日被告之妻薛春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江都区大桥镇六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马桂顺辩称:被告之妻薛春华的确曾向原告借款17080元,但该借款已经全部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1、2008年2月10日原告的女婿王国发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9年1月22日原告的女婿王国发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0年2月22日被告的女婿赵大志出具、证明人马金龙署名证明的欠条一份;4、2011年原告的女儿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5、2012年1月15日原告的女儿王某出具的说明二份;6、证人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桂顺之妻薛春华于2000年1月6日向原告马爱华借款170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爱华人民币壹万柒仟零捌拾元正”,并载明“慢慢还”,嗣后王凤翔于2014年9月24日在该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之妻薛春华于2005年1月6日死亡。原告马爱华索款无着,故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桂顺及时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妻薛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提供的原告的女婿王国发于2008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被告的女婿赵大志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女儿王某于2011年出具的收条,因相关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原告马爱华当庭陈述时亦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2012年1月15日原告的女儿王某出具的说明二份与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均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故被告提出其已经清偿所借原告借款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马桂顺与其妻薛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被告之妻薛春华已死亡,被告马桂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70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桂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爱华偿还所欠借款17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5元由被告马桂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