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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芳与被告孟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孟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林芳,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苏亮,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爱民,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芳与被告孟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被告孟爱民委托代理人黄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芳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孟爱民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其认为上述80000元借款系双方婚前产生,被告应予返还。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双方快要结婚、经济较紧张为由,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孟爱民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爱民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原告林芳于双方婚前要求其支付80000元彩礼钱,其无力支付,故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林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孟爱民向原告林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林芳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审理中,原告林芳称,系基于借贷关系被告向其出具此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款项来源与支付方面,林芳陈述:其系经营一家名为林芳干货店的个体工商户,其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6月20日从其本人招商银行卡中取款,两次各取20000元共40000元用于经营,后该款实际支付予孟爱民;同年8月、9月,其两次将孟爱民带至林某经营的电动车店内后均先行离开,林某两次各将20000元现金,共40000元直接交予孟爱民。但在林芳提交的其本人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并无相应的取款记录。本案审理中,原告林芳申请证人林某到庭作证,林某陈述:大约于2010年8、9月份,其两次将20000元现金,共40000元直接交予林芳本人,孟爱民并不在场。在款项来源方面,林芳所作陈述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在不符之处;在款项交付方面,林芳本人陈述与证人林某的证言亦存在不符之处。被告孟爱民对原告林芳的陈述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称系应原告给付彩礼钱的要求,方出具欠条。另查明,原告林芳与被告孟爱民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林芳诉至本院要求与孟爱民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江宁民初字第3939号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欠条、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2014)江宁民初字第3939号案审理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议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林芳主张被告孟爱民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抗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系因原告要求其支付彩礼钱,但其无力支付故而出具欠条。并且,在款项来源和交付方面,原告所作陈述与其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林某所作陈述均存在不符之处。故本院要求原告林芳就双方存在借贷合议及支付借款进一步提供证据,林芳未能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缺乏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