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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黎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何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其叫人到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公司盗窃钨矿石,并约定报酬按每千克20元计算。王某某便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四被告人于12月16日早上,进入瑶岗仙矿21中段398号脉废采区,使用何某某提供的炸药、雷管盗采钨矿。12月1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在该矿采矿区被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盗窃的钨砂矿石毛重66.2千克。经湖南省湘南地质勘察院实验测试分院检测,所盗钨砂矿石纯度为17.12%。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钨砂矿石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某、段某、黄某甲、顾某某、周某某、颜某某、蒋某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南省湘南地质勘察院实验测试分院的检测报告、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2013)4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宜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瑶岗仙矿业有限公司的财物价值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四、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五、涉案的钨砂矿石,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