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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侯自术、舒祥富与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自术,舒祥富,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侯自术。原告:舒祥富。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专。委托代理人:邓韬。原告侯自术、舒祥富与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自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7#厂房工程清包工合同》,由原告以清包工形式承包施工被告的7#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公司内部调整整体方案为由,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7#厂房工程清包工合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38.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385000元;2.确认原告对7#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7#厂房工程清包工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385000元人工费没有结算依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7#厂房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形式承包施工被告的7#厂房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等做了约定,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施工。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因被告公司内部调整整体方案,7#厂房停止施工,原告方完成的7#厂房基础部分人工费合计38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7#厂房工程清包工合同;2.协议;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方承包建设被告厂区的工程,请求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款支付工程人工费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无相应结算依据的抗辩,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已明确7#车间基础部分人工费合计385000元,该协议由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优先受偿期限,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签订协议确定7#车间停止施工,应视为自此日起《7#厂房工程清包工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原告方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请求优先受偿权,在规定的6个月内,法律应予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侯自术、原告舒祥富工程人工费38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未履行,则原告侯自术、原告舒祥富对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7#厂房工程申请法院拍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浙江丽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